一、什么是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包括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是为公众或某一行业所共用,反映一类商品(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
根据《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按照该条理解,一般情况下,对于通用名称是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因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
作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商通过自己的商标来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不同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认牌购物”。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不成其为商标。
商标法明确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
例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如果一家企业生产一种“茶壶”牌紫砂壶,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因为用“茶壶”作为商标,由某一家企业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通用名称反映的是商品的自然属性,商标是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用名称自身无法反映提供商品主体的信息,如果准许由特定主体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并取得专用权,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损害同业经营者的利益。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诉称。
由此可见,通用名称可以分为两种:
法定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如何认定通用名称?
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分析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一)法定的通用名称
法定通用名称一般体现在规范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
例如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因此,凡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直接认定为法定通用名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