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条是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精神的重要条款载体,申请人要获得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则需要通过在说明书中对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技术方案。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实现”的判断标准具体是什么呢?
案例讲解
在厦门某公司(简称J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简称S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对于“能够实现”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明确回应。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J公司就S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510835767.0,名称为“一种检漏荧光粉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第41071号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J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其技术方案,不能使得碳酸钙颗粒包裹荧光树脂颗粒,无法解决荧光树脂颗粒在高温下软化黏附在过滤单元的表面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
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避免荧光颜料由固态变为液态从而黏附在过滤单元的表面造成过滤元器件的损坏,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为用碳酸钙包裹荧光颜料。
原告主张在荧光颜料与碳酸钙分别采用特定粒径的情况下,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工艺既可能得到荧光颜料被碳酸钙完全包裹的结果,亦存在部分包裹的情形,而只有在完全包裹的情况下,才可能解决本专利所记载的荧光树脂颗粒在高温下软化黏附在过滤单元的表面的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因说明书公开充分仅需技术方案可以解决基本技术问题,达到基本技术效果即可,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达到避免荧光颜料由固态变为液态从而黏附在过滤单元的表面造成过滤元器件损坏这一基本技术效果,并不必然要求达到完全包裹的状态,在完全包裹的情形下所具有的技术效果仅是本专利的最佳技术效果而已。基于此,特定粒径下的荧光颜料与碳酸钙不能达到完全包裹的状态并不会使得本专利不符合公开充分的要求。
退一步讲,即便需要达到完全包裹的状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知晓包裹程度与粒径及重量比例相关,且知晓采用何种粒径及重量比例可以达到完全包裹的效果,故尽管说明书对于粒径未予记载,亦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完全包裹这一需求而采用相应的粒径及重量比例以达到完全包裹的状态,从而获得最佳技术效果。
综上可知,无论从哪一角度进行分析,本专利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说
说明书公开充分的目的是保证社会公众能够从专利文件中获得有用的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信息为前提,是发明创造能够得到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这一标准。说明书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是否清楚和完整,最终也体现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否达到了“能够实现”的标准。
判断“能够实现”既需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亦需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其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可以实施该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实现技术效果,则可认定该说明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说明书无需对发明或实用新型进行面面俱到的记载。对于所属技术领域基于其常识能够知晓的内容,如果未在说明书中作详细说明,也不影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则其缺失不足以导致所述技术方案未公开充分。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仅要求技术方案可以解决基本的技术问题,实现基本的技术效果即可,无需实现说明书记载的全部技术效果,尤其是最佳技术效果。在实践中,对于明显夸大技术效果的专利申请,或者声称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专利申请,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理解,能够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是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