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视频处理、图像处理技术的迅猛发展,“水印”成为了标志第一作者、凸显来源的首选方法。那么,以“水印”为主体注册商标“水印宝”是否能获准注册呢?
-01-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提出“水印宝”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第9类商品上,被商标局和国知局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02-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系纯文字商标“水印宝”,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其含义是显而易见的,即具有加水印或去水印功能的宝贝。
该文字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故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03- 法律分析
企业将其产品中容易被相关公众知晓且注意的元素申请为商标,的确在一方面起到了商标的宣传及引流作用,但是切记要注意可能陷入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的情况,这样的话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审判思路来看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法。
1、“水印宝”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
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是判断的第一步。
标志能否被作为商品认知要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其相关公众是与此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或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从上述主体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能很轻易的识别出“水印”一词并理解商标含义,即具有加水印或去水印功能的宝贝。
这样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很容易了解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不易被相关公众视为商标,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固有显著性。
2、“水印宝”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已通过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达到了必要的知名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识别,则可以认定该标志在这一商品或服务上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故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04- 法官提示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尤其是专攻某项领域、某种技术的企业,在申请商标时都希望通过宣传自身实际经营相关的优势领域达到商标宣传的效果。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些领域或技术都是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那么相关公众往往不能将这些标志视为企业商标认知。所以,企业在为商标命名时,一定不能只为了凸显产品或技术,而忽视了商标自身显著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