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涉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包括原《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原《合同法》分则中有关各个典型合同解除的具体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其他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涉及合同解除的规则,这确立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框架,但仍存在不少值得斟酌之处。”在近日举办的贸仲直播间中,北京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凯湘对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的新变化与新规则如何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
《民法典》增加了不少新规则,比如增加了合同僵局中的解除制度、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制度、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解除时违约责任承担规则、对典型合同中解除规则的修改等。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实践中,大部分合同的解除还是通过法定解除进行的。”刘凯湘指出,《民法典》对法定合同解除情形未进行修改,《民法典》第563条承继原来《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很多纠纷和争议都围绕法定解除条件之一的不可抗力进行。虽然按照法条文义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实操层面,还是通常考虑该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是否能履行。对此,可以参考最高法院于4月16日和5月15日发布的如何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释,此外,第3个司法解释正在征集意见中,也将出炉。
当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时,是否一律支持解除?刘凯湘强调,在遵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情况下,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熟时,人民法院还需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合同解除只能走公力救济途径或私力救济途径,还是同时进行,这一争论持续多年。刘凯湘认为,由于原《合同法》第96条规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感到无所适从,出现裁判结果各异的情况,《民法典》进行了妥善的补充,上述三种方式皆可适用。
据悉,之前《民法典》二审稿本来在合同分编第353条有一个第3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1月的最后一次讨论会上将其删去。然而,5月22日《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又恢复规定了该制度,并且做了重大修改,也即《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刘凯湘认为,虽然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效率违约理论”的影子,但其最重要的考量在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合同僵局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比如,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可能利用自己处于道德的制高点,转而谋取利益最大化,而使对方陷入艰难境地,此时,就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给予当事人合理打破合同僵局的路径选择。当然,由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而对其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且程序上必须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