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前举办的国际投资协定体系演进和发展趋势活动上,商务部条法司调研员孙昭介绍了现行投资协定的主要分类和规则体系。
“欧式投资协定是准入后投资待遇与保护,而美式投资协定是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投资待遇和保护。”孙昭表示,条约义务包括最惠国待遇、履行投资合同义务(保护伞)、国民待遇(准入后)、自由转移义务、公平公正待遇义务、透明度义务、征收补偿(公平市场价)、避免业绩要求义务。
孙昭表示,《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投资规则是覆盖范围包括商业存在(服务贸易模式三),具体内容包括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市场准、入准入后国民待遇、开放行业的正面列表和限制措施的负面清单、无投资保护(无征收补偿义务)、无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中国投资协定缔约实践正在急速转型中,目前,我国共与13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其中,与16个国家的协定签署但未生效,与6个国家的协定已终止,与112个国家和地区的协定现行有效。中国与瑞典投资协定,仅有SSDS。中国与法国投资协定,ISDS管辖权限于征收补偿额。中国与巴巴多斯投资协定将ISDS管辖权扩大至所有义务。中国与东盟投资协定完善了投资待遇和保护,但有一般例外中国与加拿大投资协定完善了投资待遇和保护。中国与欧盟投资协定约定了负面清单模式。《华盛顿公约》的缔约目标及缔约是从《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解决公约初步草案》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约》,缔约目标为解決“合同争议”,赋予投资者在国际法上的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仍然缺乏纠错机制。如ICSID案件撤销委员会受限制的审查范围为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仲裁庭的成员有腐败行为;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裁決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UNCITRAL案件仲裁地法院审查的弊端存在天生缺陷,即适用法为国内法。”孙昭表示,此外,缺乏稳定的法律预期。联合国贸法会第三工作组投资争端案件中,有20多处重要的实体或程序事项存在不一致裁决。
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改革进行展望,他表示,投资争端解决会更加“国际公法化”,将出现较为完善的仲裁员规则,多边/诸边性质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美国、日本等国的保守立场值得关注。需要考虑的是中国在此轮ISDS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如何界定及引入“中国元素”?
投资仲裁的国际治理结构、利益版图发生根本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