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对“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处理,惩治了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行为,加强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2007年11月7日,和睦家公司注册“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陆续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大量广告宣传,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医院分别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华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李信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攀附他人商标商誉时,需要考虑并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同时,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主观上无恶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为未损害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某市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其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其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综合考虑某市和睦佳的主观意图、行为影响等侵权情节、和睦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某市和睦佳赔偿300万元。
“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反映了从严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精神,向社会释放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该案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加大对商标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统一开放的市场竞争秩序,以优质司法推进品牌强国建设的坚强决心。
李信还表示,不仅未注册商标会侵权,合法注册商标同样有侵权可能性,关键还在于侵权者的意图以及使用方式。因此商标权人对知名商标一定要着重保护,重视消费者和企业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