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恶意抢注等行为将被有效规范

小编: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发布日期:2021-09-01浏览量:483
核心提示: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近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对于2006年公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对原则性规范的解释、明晰了混淆行为等基本概念,增加了对网络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思路。”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吕思琪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名称”。吕思琪介绍说,《征求意见稿》指出,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征求意见稿》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此前,有个别企业和自然人把“杨倩”“陈梦”“全红婵”等奥运健儿姓名和“杏哥”“添神”等相关特定指代含义的热词进行恶意抢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侵害他人姓名权及其合法权益,已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将得到有效规范。”吕思琪表示。

吕思琪表示,对于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征求意见稿》指出,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商业宣传。但《征求意见稿》同时强调,商业宣传的内容虽然缺乏真实性,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虚假宣传的具体行为,《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指出,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是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四是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吕思琪解释说,遇到具体案件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对网络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进行了细分,吕思琪表示,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认定: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缺乏合理理由。

吉林大学法学院李奥滢表示,此次《征求意见稿》另一显著亮点是以商业数据替换了商业秘密,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商业秘密的范畴,但同时也更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现代商业活动中,数据是最重要的商业秘密,可谓“得数据者得天下”。因此,商业数据的保护问题,是商业秘密保护中最主要的问题。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将数据纳入保护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数据一词引入成了必然趋势。此次《征求意见稿》用商业数据替换商业秘密,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效补充。不过,囿于数据权属问题的纷争,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商业秘密与数据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直接规定商业数据的保护问题,可能会面临一些质疑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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