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企业在社交平台开通官方账号进行宣传推广已成为普遍现象。如果企业的官方微博等官方自媒体平台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那么类似于官方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官方账号的“知名度”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不能被不正当仿冒。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企业官方微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判决指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官方微博,如果满足涉案微博满足“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不足以使包括微博粉丝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或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情形。
案情简介
A公司一审起诉称其自2013年开始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推广,刘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涉案微博密码披露给B公司,B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微博认证为本公司官方微博,并进行使用。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将刘某及B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微博曾归属于A公司所有,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视频截图等证据,涉案微博曾经由A公司运营并作为其官方微博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曾使用涉案微博进行推广宣传。
关于B公司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分析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旨在禁止混淆行为,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常见的商业标识混淆行为,并规定了兜底条款。根据条文规定,足以造成混淆是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混淆的标准应当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需“有一定影响”。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以外的仿冒行为,如果达到“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可适用兜底性条款,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混淆行为。该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其适用的前提是第(一)至(三)项以外的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将A公司曾使用过的官方微博认证为本公司官微,并使用该微博平台进行宣传推广行为,由于涉案微博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商业标识,故本案有适用兜底性条款的余地。此时,为判断B公司使用涉案微博的行为是否“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特定联系”,涉案微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此,认定涉案微博是否具有“一定影响”需考虑以下两个方面问题:1.“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2.“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微博经A公司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B公司的使用涉案微博进行宣传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包括微博粉丝在内的相关公众误以为两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或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与误认,B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对于B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的适用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B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或者说是整体行为性的仿冒混淆行为,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评价,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互联网产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企业通过微博等自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已成为普遍现象。如果企业的官方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官方账号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那么该官方账号的知名度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此,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规定“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判断被仿冒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主要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也可以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二,“有一定影响”应当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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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