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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必多数人都知道
那特许经营呢?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
还能“悔约”吗?
我们来看看下面这种情况~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认定。
本案探讨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单方解除权的性质、涉案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判断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考量因素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等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壹食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壹食一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约定陈某在协议指定区域经营“壹食一”品牌。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了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了选址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陈某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一审诉讼,根据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壹食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至陈某提交起诉状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半,距离签约已超6个月,该期间已非合理期限,陈某依据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协议缺乏依据,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提交了其与壹食一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即提出了退款要求,属于合理期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长期的审判实践忽视了该解除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本案判决援引在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做出了相同解释,最终认定:“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的地位以及公平原则考虑应当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
第二,判断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不仅应当考虑被特许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还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经营资源。根据陈某二审提交的聊天记录,陈某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就提出解除合同,且并没有使用壹食一公司的经营资源,陈某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限。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协议已于2020年1月11日解除,陈某未实际开业经营加盟店,亦未利用壹食一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壹食一公司在2020年1月11日收到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后,应当及时对上述款项进行返还。被上诉人壹食一公司占有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的法定孳息对上诉人陈某来说是一种损失。故壹食一公司应当返还陈某支付的合作经营费及年度管理费,并支付相应法定孳息。
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特许人壹食一公司与被特许人陈某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1月11日解除,壹食一公司返还陈某合作经营费、年度管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