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接新反垄断法的颁布,日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公布了6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此次修订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适用性问题做出重要调整,包括增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实施“自我优待”行为的相关规定;提高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营业额标准,引入被收购方市值(估值)以体现其市场潜力;新增数字经济手段构成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方式等。
其中,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申报标准予以优化。拟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相关申报标准,但有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且被收购方“市值(或估值)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并且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占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帝兴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麟表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8条来看,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表示,若千亿元巨头实施的并购被认定存在竞争问题,那么营收越高,被处罚额度可能越大,无形中提高了巨头并购的合规标准。
在数字经济手段构成达成垄断协议方面,《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包括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征求意见稿)》还将数据剥离纳入结构性条件,将保持独立、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不降低互操作性等纳入行为性条件。郑麟表示,数据剥离是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竞争方式和特点增加的新救济方式,针对不同企业,有不同的管制措施。法律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手段,降低其市场份额或者限制参与集中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减少或者消除由于集中带来的反竞争效果。此前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中规定了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方式:一是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二是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三是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
“反垄断法和相关法规的修订,并不是为了禁止企业做大做强,而是为了企业,创造更加公平、健康的环境,帮助企业形成良好的竞争关系,创造优质的创新条件,共同有序发展。对于接轨国际的大企业来说,从长远来看,是有利的。”郑麟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