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创新是存量竞争,创新则是增量竞争,高质量发展需要创新,创新能够增加社会福利。”在日前举办的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适用论坛上,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德恒反垄断业务负责人丁亮介绍说,新《反垄断法》修订中有一条变化与知识产权领域息息相关,即将“鼓励创新”作为立法原则纳入《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可见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提高消费者福利、促进创新。
知识产权法对具有创新性的技术方案、产品以及原创表达作品进行赋权,激励经营者不断创新、持续传播和商业化。反垄断法通过禁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创新、提高消费者福利。知识产权许可既有促进竞争的因素,也有反竞争的因素,是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领域的交集,也存在竞争效应带来的风险。
丁亮表示,从积极方面来看,知识产权产生后,传播和披露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创新成果能够产生最佳的社会福利;知识产权许可可以弥补知识产权的短期错配,使创新者的市场利润最大化。知识产权许可也可能会产生消极竞争效应,比如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有利于许可双方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回授协议可能会进一步强化许可方技术力量,维持和强化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抑制被许可方持续研发、创新动力;许可协议中的一些限制性条款可能会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此外,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受到有关部门的遏制。具体表现为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拒绝许可、专利禁令等。
丁亮介绍说,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自己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一是协议合作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协议行为比非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对竞争产生的影响风险更大。二是技术影响力。技术影响力越大,对其使用的限制导致的反竞争效果越强。三是限制措施的内容。一般而言,限制措施的内容包括排除技术的获取、限制技术使用的范围及对技术使用附件条件几个方面。权利人不授予某一经营者实用技术的许可,或对未经授权的经营者提起禁令诉讼就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四是对相关经营者研发动力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知识产权许可问题时会考虑相关限制行为对研发者创新的影响,比如禁止被许可方独自或与第三方共同就被许可技术的竞争技术进行研发,对研发和创新会是一个阻碍。五是进行限制的合理理由。从理论上讲,某种行为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还是要看进行限制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在《反垄断法》里,许多知识产权侵权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例如拒绝交易、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行为,若存在正当理由,比如《反垄断法》里的“鼓励创新”,在某种程度上讲,就可以找到一个攻守兼备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