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日前中世联盟举办的智库公开课上,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浩夫表示,在保证领域,《民法典》作出了重大变革。纵向的历史比较来看,《民法典》将保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独立成篇,在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法条的变化必将随之影响保证合同在日常实践和审判仲裁中的应用;从《民法典》内部进行横向比较,保证合同的若干规定也与《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规定有所不同,体现了鲜明的特点和独到的思考,因此对保证合同有必要进行深入介绍和分析。
保证合同方面法条发生了很多变化,尤其是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关于保证方式,《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总的来说,推定连带责任保证变成了推定一般责任保证,保证转化为了对于债权人还债的信用补充,重新平衡了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利益。”林浩夫表示。
保证期间改变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此外,债权转让对保证合同效力产生了重要影响。《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民法典》第696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来说,债权人具有通知义务。《民法典》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林浩夫强调,未通知情况下保证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实务操作,林浩夫建议,债权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当债务人要求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切记要先书面通知保证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时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协助及时全面履行通知义务。保证人存在禁止转让条款时,及时异议并告知。
此外,《民法典》取消了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内部追偿,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很多当事人对该法条产生困惑。林浩夫表示,保证人通过清偿承受了债权人的权利,享有担保物权、保证等从权利,有权以债权人地位向其他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共同保证、担保物权并存,还是混合担保,都没有明确担保人间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表述。可见,立法机关对于担保人间不享相互追偿权的态度,极有可能就此延展至共同担保的各个形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