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前举办的民法典担保制度重难点规定与司法适用活动上,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宇涵表示,《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确立了担保制度基本框架和规则,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
其中最主要的,是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担保法》第3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立法作出了重大改进,对日后金融、经济发展,担保法律规范有重要意义。”刘宇涵表示,改进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债务加入、对赌、差额补足、回购、流动性支持、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等交易等。
《担保法解释》细化、补充、修正《担保法》。重点条款包括补充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明确担保合同成立的方式,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等。
此外,抵押合同条款也有了一些改变。《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
刘宇涵举例说,兖矿日照船务公司、日照市海升能源科贸有限公司、绿色庄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81条规定,浮动抵押的首要特征是抵押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本案中,绿色庄园公司两次出具的《担保函》仅载明“用设备担保”,未体现担保物具有浮动性的意思表示,因此本
案所涉抵押并非浮动抵押。其次,就典型抵押而言,担保物必须特定化。担保物权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其所追求的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当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以将担保物拍卖或变卖,使债权获得优先受偿,担保物未达特定化标准,担保物权的基本功能则无法实现,故担保物特定是担保物权设立的必要条件。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绿色庄园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抵押物为绿色庄园公司的设备,但未载明设备的名称、型号、生产时间等具体信息,未能达到能够被外界有效识别、区分的标准,故抵押权未设立。故无论从浮动抵押法律特征分析,还是从典型动产抵押成立要件分析,兖矿日照船务公司主张的设备抵押权并未设立,被上诉人绿色庄园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