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日前公布的数据显示,一季度,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非金融类直接投资44.2亿美元,同比增长5.2%,占同期总额的17.8%,较上年同期上升0.5个百分点。在沿线国家新签承包工程合同额313.4亿美元,完成营业额177.5亿美元,分别同比增长19.4%和12.4%。
“如此体量巨大并增长迅速的贸易交往、产业合作、金融支持,引发投资争议自然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投资金额大、回报周期长、收益偏低的项目很容易引发投资争议。”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刘亚军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以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与非洲某国某企业因矿业合作协议引发争议举例说,非方企业以申请人身份将中方诉至国际商会(ICC)仲裁院,最后被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裁定由申请人承担中方80%的律师费。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应该具有全球化思维,而不是拘泥于国内法的视野。争议解决方式无论从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管辖权的确定还是法律的适用、裁决的执行,都呈现全球化、多元化的特征。”刘亚军告诉记者,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种类繁多,概括起来有国家间的商事争议、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议、投资者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三种类型。就国家间的商事争议解决而言,除了磋商、调解、调停、斡旋之外,也可以通过国际法院、区域性争议解决机制等解决。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议而言,可以分为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以及以合同为基础的“投资者—国家”的商事争议两种,主要法律渊源有《华盛顿公约》、《能源宪章条约》以及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促进与保护条款等。此类争议解决机制的类型、启动条件及其适用范围取决于双边投资协定等条约的约定。目前,我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就争议解决机制而言,主要有争议解决可以直接向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协定、争议解决仅因征收补偿争议可以向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协定、争议解决提交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前必须用尽当地救济的协定、争议解决无法向国际投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协定等四种,其中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协定主要为后三种。在能源等领域,我国一般与东道国签订“国家契约”,相关合同往往约定了东道国法院救济、提交英国伦敦仲裁院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因合同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者之间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类型多样,包括各国国内的法院诉讼、国内外仲裁机构的商事仲裁,还包括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等。”刘亚军说。
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次强调,要进一步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程序规则和裁判标准等多项举措,提供全方位便捷司法服务和公正高效司法保障。
刘亚军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深圳和西安设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同时主导成立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此外,中国还有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内的商事仲裁与调解机构,以及依托行业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这将共同构建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
去年年底,最高法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扩容”,增至55人。最高法负责人表示,要加快建设“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作为国际司法交流合作的重要平台作用,邀请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积极参与交流,共同推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
此外,在5月份发布的《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中,贸仲被评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五大仲裁机构之一。在2018年至2020年3年间,贸仲共受理9910件仲裁案件,其中涉外案件共计1878件,案件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刘亚军说,随着中国法治的进步以及整体法律服务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开始选择中国提供的争议解决机制,改变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格局。